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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陳惠閔即喀樂實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
    濟世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陳惠閔即喀樂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濟世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蘇勝德(經原審判決蘇勝德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後,未 據蘇勝德上訴已告確定)以「蘇德清」之名,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陸續向 上訴人訂購浴缸、按摩棒等貨品,並稱該貨品為「濟生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所購買,且該公司負責人甲○○亦來電表示願負責任,言明貨到後即支付現 金。惟上訴人依約交貨後,蘇勝德及被上訴人竟一再推諉,經上訴人要求付款, 蘇勝德始書立一紙承諾書,承諾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 元,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寄交支票以為清償,且蘇勝德亦於承諾上載明其 為「明泉生化科技公司」之經理,然屆期蘇勝德並未依約履行;而被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蘇勝德訂貨時亦有在場,上訴人亦將貨物送至高雄市○○ 路五八一號三樓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址,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簽收,蘇勝德並自 稱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係合夥關係。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濟世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則以:該公司並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 品,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雖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或「明泉」字樣,但均 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章,且蘇勝德及估價單上簽收之人「徐謙修」、「李婉鈴」 均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蘇勝德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租賃公司所在 地之辦公室,復於上訴人與蘇勝德商談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剛好經 過該處,蘇勝德即介紹上訴人與甲○○認識,並由甲○○交付名片予上訴人而已 ,且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請蘇勝德向上訴人訂貨,亦無向上訴人表示會負責,本件 係蘇勝德自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貨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即原告之訴。 四、經原審判決蘇勝德應給付上訴人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蘇勝德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經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 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蘇勝德以「蘇德清」之名,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浴缸、按 摩棒等貨品,貨款共計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或「明泉」字樣,且係將貨 物送至高雄市○○路五八一號三樓被上訴人公司之地址,由「徐謙修」、「李 婉鈴」等人簽收。 六、兩造爭執之點: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向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且被上訴人公司 之負責人甲○○與蘇勝德是否為合夥關係﹖其有無向上訴人表示願負付款責任﹖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 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出貨單一紙、估價單七紙及蘇勝德書立之承諾書一紙等影本為證,然為被上 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品,係由蘇勝德向上訴人訂購,蘇勝德並稱該貨品為「濟 生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購買,且該公司負責人甲○○亦來電表示屬 實,言明貨到後即支付現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自承該貨品為蘇勝德所訂 購,即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矧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為「濟世國際醫藥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亦非「濟生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此亦有被上訴人公 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一份附於原審案卷可稽,則縱上訴人前開主張本件貨品為 「濟生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購買等情為真,惟此亦與被上訴人公司 無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亦來電表示確有訂貨,言明貨 到後即支付現金等事實,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所說,殊難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將系爭貨品送達被上訴人公司處,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 員「李婉鈴」及「徐謙修」所簽收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款項貨品上訴人既自 承係由蘇勝德與上訴人洽商交易,並僅由蘇勝德口頭陳稱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如前所述,且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 或其法定代理人甲○○確有表示或授權蘇勝德與上訴人為上開交易行為,是尚 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出貨單即遽認定本件貨品係被上訴人公司委由蘇 勝德所購買。況被上訴人辯稱:估價單上簽收之人「李婉鈴」及「徐謙修」均 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等語,而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婉鈴」及「徐謙 修」,惟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無須再訊問證人 李婉鈴,且證人李婉鈴部分另經本院再次以上訴人陳報之被上訴人公司地址通 知結果,亦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另證人徐謙修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通知到場 ,亦均送達不到之事實,分別有退回之期日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及本院案卷可資 參憑。參以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估價單上簽收之人「李婉鈴」及「徐謙修」 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或系爭貨品確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收受,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三)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蘇勝德訂貨時亦有在場 ,上訴人尚與其交換名片,且蘇勝德並自稱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係 合夥關係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均未據上訴人舉證,縱認係屬實,亦均難據此 即認定本件貨品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購。另上訴人又主張蘇勝德所印製之廣告 單上電話號碼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並有廣告單及電信費收據各一紙附於原 審卷可稽。然查,被上訴人已辯稱該廣告單伊並不知情,也不知蘇勝德用被上 訴人公司之電話去刊登等語,是亦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有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貨品。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訂購系爭貨品或授權蘇勝德為上 開交易行為,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貨品確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收受。從而,上 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再行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黃宗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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