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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
- 上訴人
- 陞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春意律師
- 被上訴人
- 迪生遠距教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2
- 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8 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伊購買電腦教學軟體「超記憶大師DVD」(下稱電腦軟體)五十套(下稱第二筆交易)及提供資訊服務,雙方約定電腦軟體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及資訊服務費用為30000 元,合計24000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應於93年1 月15日開立到期日即清償日為93年1 月31日之支票予伊。伊已依約交付電腦軟體五十套及提供資訊服務,詎被上訴人屆期並未交付支票清償系爭貨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固於93年1 月12 日 匯款200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伊,惟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為清償另筆93年1 月7 日向伊購買電腦軟體五十套價金200000元(下稱第三筆交易)之貨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9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認為系爭匯款係清償系爭貨款,而判決被上訴人僅應再給付電腦軟體貨款10000 元及資訊服務費用30000 元,並駁回伊其餘之訴。茲不服原判決不利伊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原審未審酌兩造清償貨款順序之約定,逕依民法抵充順序之規定認為系爭匯款乃在清償第二筆交易之貨款,顯有誤會等語。爰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匯款乃係清償系爭貨款其中200000元;依兩造關於「本月交易,次月月底付款」之約定,其中系爭貨款本應於93年1 月31日付款,惟因即將過年,暨伊舉辦說明會需再向上訴人購買電腦軟體等因素,遂應上訴人要求提前於93年1 月12日以系爭匯款清償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如上所述。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伊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自92年11月間開始往來,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電腦軟體係採「本月交易,次月月底付款」方式。
(二)被上訴人首次於92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電腦軟體五十套(下稱第一筆交易),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電腦軟體。其後上訴人開立210000元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92年12月30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兌現清償前開款項。
(三)被上訴人第二次於92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為第二筆交易(價金有爭執),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電腦軟體。其後上訴人開立210000元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初收受),被上訴人尚未簽發任何支票交付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第三次於93年1 月7 日與上訴人為第三筆交易,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電腦軟體。其後上訴人開立200000元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簽發任何支票交付上訴人。
(五)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2日所交付之系爭匯款。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2日所給付之系爭匯款究係清償第二筆交易或第三筆交易之貨款?(二)第二筆交易之貨款應為200000元或210000元?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2日所給付之系爭匯款究係清償第二筆交易或第三筆交易之貨款?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⑴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2日前尚未給付上訴人第二筆交易或第三筆交易之貨款,而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2日所支付系爭匯款尚不足清償第二筆交易之全部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負擔二宗均未屆清償期同種類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並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匯款究竟係清償第二筆交易或第三筆交易之貨款,倘被上訴人已為指定時,自應依被上訴人清償時之指定為之,若未指定,則依清償期限之先後決定。⑵次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支付系爭匯款於上訴人時,係指定清償第二筆交易之貨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指定清償第二筆交易貨款之事實。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曾為指定清償債額之順序。從而,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匯款究係清償第二筆或第三筆交易之貨款,即應依清償期限之先後決定。⑶又查,兩造之前交易係採「本月交易,次月月底付款」方式乙節,已如前述。顯見第二筆交易、第三筆交易之貨款清償期限應分別為93年1 月31日、93年2 月28日。而按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2日支付系爭匯款與上訴人時,第二筆交易或第三筆交易之貨款既均未屆清償期,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匯款係清償先到期之債務即第二筆交易之貨款。⑷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匯款乃在清償第三筆交易之貨款;因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第二筆交易之貨款,即欲為第三筆交易,伊遂要求被上訴人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三筆交易之貨款200000元等情,並提出第三筆交易之統一發票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暨舉上訴人公司職員丁○○到庭證述:兩造有不愉快交易經驗,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買受第三筆貨物時,要用現金交易云云。惟按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匯款乃係清償後到期之第三筆交易貨款債務,則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堪予認定。⑸再查,證人丁○○固為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然丁○○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業據其陳述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其到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屬情理內之舉。本院認為能否採憑其證言自應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之,不得僅依其證言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⑹復查,依上訴人開立第三筆交易之發票上記載稅金9524元乙節參酌以觀,顯見上訴人所陳:第三筆交易係免稅之現金價云云,難予採信。況依現今商業習慣,如約定為免稅現金價,一般而言,其目的係在避免稅捐機關課稅並將免稅之利潤,轉給消費者,以提高競爭力。惟本件上訴人既稱第三筆交易係免稅現金價,卻又開立前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稅捐機關課徵稅款之依據,亦與常情不符,益難採信。是上訴人辯稱:第三筆交易因屬免稅現金價,故買賣貨款減為20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⑺末查,如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貨款,再向上訴人購買第三筆貨物,伊恐第三筆貨款屆時無法獲償,始要求被上訴人應以現金交易等語屬實,自堪認上訴人並不信任被上訴人之清償能力。衡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匯款時,自會要求優先清償第二筆交易之貨款,始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益徵上訴人主張上情,不可採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匯款予上訴人,係為清償第二筆交易貨款等情,堪可認定。
(二)第二筆交易之貨款究為200000元或210000元?
1、上訴人主張:第二筆交易之貨款為2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第二筆交易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堪信為真實。顯見第二筆交易之貨款應為210000元。至被上訴人雖辯稱:電腦軟體五十套之價金本來就是200000元;第二筆交易之發票係上訴人自行開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初收受第二筆交易之發票後,迄今未將該發票退回上訴人或為其他處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推認被上訴人對於第二筆交易之貨款為210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嗣後再爭執第二筆交易之貨款為200000 元云云,即難採信。
2、綜上,上訴人主張第二筆交易之價金為210000元乙節,堪予認定。
五、據上,本件第二筆交易之貨款為210000元,而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支付系爭匯款200000元,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二筆交易之貨款2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200000元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 元之貨款、30000 元之服務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