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立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五五九號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順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於民國八十六 年初將其對杜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利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 三百八十七萬元,轉讓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鋼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友 公司)、金宏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宏泰公司)、茂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 大公司),而上訴人所得轉讓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上 訴人及鋼友公司等四名債權人與債務人杜利公司,在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商洽債 權分配事宜,杜利公司願給付五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之債務,雙方即以 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並協議除假扣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之二 百九十萬元外,另現金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寄放在被上訴人處,並由 被上訴人負責分配予上訴人及鋼友公司等四名債權人。嗣被上訴人以不知如何分 配為由,拒絕分配上開寄放之款項,並要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取得訴訟判決後, 始願給付款項。鋼友公司即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杜利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 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受理(下稱前案訴訟),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開庭審理時,由上訴人、鋼友公司、金宏泰公司、茂大公司與債務人杜利公司以 四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及鋼友公司等四名債權人依債權金額比例受分配 ,上訴人取得二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之分配款項。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 月中旬,係受上訴人及鋼友公司等四名債權人之委託,代為收取債務人杜利公司 之和解款項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扣除已支付金宏泰公司五萬元、鋼 友公司十七萬五千元外,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保管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 二十五元。因被上訴人代為收取保管之款項,除支付前開四名債權人外,其餘支 付均不合法,故扣除被上訴人支付茂大公司八十三萬元、金宏泰公司六十五萬六 千一百九十三元,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二十三萬七千九 百五十二元(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七○號,後該款項分配予上訴人及 鋼友公司)外,目前被上訴人保管之現金餘額為六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爰訴 請確認杜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八萬五千一百十九元之債權關係存在等語。經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 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無償委任關係,委任被上訴人收取並分配債務人杜利公司之 和解款項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杜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八萬五千一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受杜利公司負責人吳明道之委託,代為保管杜利公司款項二 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擬用以償還各債權人,且該筆款項業已分配完畢 ,分配情形如下:①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金宏泰公司領取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 三元,並由杜利公司其他債權人榮毅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榮毅公司)及泰祥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泰祥公司)代表人張文正領取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②八 十九年五月四日由茂大公司領取八十三萬元。③經吳明道同意後,被上訴人收取 部分訴訟費用及郵票費一萬零六百五十四元。④上訴人領取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 九元,鋼友公司領取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⑤剩下四萬零二百零一元,經吳明 道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作為其為杜利公司撰狀、與債權人談話及協商和解事 宜之鐘點費。故上訴人及鋼友公司等四名債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而 杜利公司託管於被上訴人處之前開款項,已如上述分配完畢,杜利公司對被上訴 人已無任何債權(保留款)等語置辯。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 院補陳:依照前案訴訟和解筆錄之約定,上訴人應分配二百零七萬七千六百元, 鋼友公司應分配一百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共計三百二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五 元,但該二家公司總計已領取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故上訴人對杜利 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順利公司於八十六年初將其對杜利公司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及鋼友公司、 金宏泰公司、茂大公司,而上訴人所得轉讓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後於八十六年 十月中旬,上訴人及鋼友公司等四名債權人與債務人杜利公司,在被上訴人律師 事務所商洽債權分配事宜,雙方合意以五百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達成和解 ,並協議除扣押於臺南地院之二百九十萬元外,另現金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二 十五元由被上訴人保管,而於扣除先行支付金宏泰公司五萬元、鋼友公司十七萬 五千元後,被上訴人保管金額應為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嗣上訴人及 鋼友公司等四名債權人與杜利公司於前案訴訟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開庭審理時,合 意改以四百九十萬元(包括臺南地院扣押中之二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其中上 訴人可分配金額為二百零七萬七千六百元,杜利公司並於和解成立後之八十七年 十月、八十八年一月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及一百二 十萬元,共計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又被上訴人曾以前開保管款項支 付金宏泰公司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茂大公司八十三萬元,復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案號為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三二八七○號),用以清償杜利公司對上訴人、鋼友公司之債務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支票、匯款單、債權轉讓委 託書各一紙,及被上訴人提出杜利公司同意茂大公司領取八十三萬元之同意書一 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二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鋼友公司等四名債權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收取保管債務人 杜利公司和解款項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故該筆款項僅能分配予上開 債權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即 為:(一)被上訴人係受何人委任保管前開款項?(二)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款項 是否已分配完畢?爰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係受杜利公司委任保管本件款項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 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受杜利公司負責人吳明道委託處理杜利公司債務問題,而杜 利公司與上訴人、鋼友公司等債權人討論後,雙方協議將和解款項二百四十一萬 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核與證人吳明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本件是順利公司把債務移轉過來給杜利公司‧‧‧當時有很多人來找杜利 公司要錢,甚至有人用暴力討債,我覺得不找律師來處理不行,就找被上訴人來 幫我處理債務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 筆錄),並有吳明道同意給付撰狀費、鐘點費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既 受杜利公司委任負責處理杜利公司與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自 堪認其於杜利公司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後,代為保管本件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 十五元之款項,亦屬杜利公司委任事務之一部,亦即被上訴人係受杜利公司委任 而保管上開款項。至上訴人固主張其與鋼友公司等債權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 契約,委任被上訴人收取分配系爭款項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及其他債 權人於前案訴訟中已同意以四百九十萬元與債務人杜利公司達成和解,易言之, 除已扣押於臺南地院之二百九十萬元外,上訴人及鋼友公司等四名債權人僅能再 向杜利公司請求給付二百萬元,則被上訴人若受上訴人及鋼友公司等債權人之委 任而向杜利公司收取保管和解款項,豈會收取高達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 元之金額?上訴人及鋼友公司等債權人又豈有授權被上訴人收取保管超過二百萬 元款項之權利?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及鋼友公司等債權人之委任而收取保 管本件款項。再查,縱使上訴人及鋼友公司等債權人曾詢問被上訴人願否受託保 管分配杜利公司和解款項,而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亦僅屬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向 被上訴人確認其是否願代杜利公司保管分配本件和解款項之問題,尚難憑此認定 上訴人及鋼友公司等債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另行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參酌一般 人委任律師處理事務均須給付律師費用,被上訴人以律師身分參與處理本件和解 款項,而上訴人自承沒有與被上訴人談到要支付委託費用(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益徵被上訴人係受杜利公司之委任始保管分配本件 和解款項,顯見上訴人及鋼友公司等債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另行成立委任契約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保管分配本件和解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本件款項已分配完畢: 次查,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本件款項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經吳明道之 指示或同意後,分配情形如下:①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金宏泰公司領取六十五萬 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並由杜利公司其他債權人榮毅公司及泰祥公司代表人張文正 領取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②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由茂大公司領取八十三萬 元。③被上訴人收取部分訴訟費用及郵票費共計一萬零六百五十四元。④上訴人 領取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鋼友公司領取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⑤剩下四 萬零二百零一元,由被上訴人取得作為其為杜利公司撰狀、與債權人談話及協商 和解事宜之鐘點費等事實,業經吳明道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杜利公司與榮毅公司、泰祥公司之協議書、杜利公司同 意茂大公司領取八十三萬元之同意書、吳明道同意給付撰狀費及鐘點費之同意書 各一紙、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二紙為證,堪予認定,足徵系爭保管款項已依委 任人指示分配完畢。又查,上訴人係受任於杜利公司,並保管杜利公司提出之款 項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而非受任於上訴人及鋼友公司等四名債權人 ,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委任人杜利公司之指示或同意,將本件款項為前開之 分配處理,益屬有據。綜上,堪認本件保管款項已分配完畢。 五、綜上所述,杜利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既依 杜利公司之指示或同意分配完畢,則杜利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杜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八萬五千一百十九元本金債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楊筑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