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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崇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六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即前案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前案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五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僅就原審判決聲請人給付超過三百二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元部分(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則未聲明不服部分即已確定。嗣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另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職是,前案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前案訴訟費用係由兩造分擔,本院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命相對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前案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該費用屬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三萬零九百八十七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筑婷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O┌─────────────────────────────────┐│附表(新台幣):聲請人支出之金額 │├────────┬─────────┬──────────────┤│ 費 用 別│聲請人支出之金額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三萬零九百八十七元│ │├────────┼─────────┼──────────────┤│第二審送達費用 │ │聲請人曾繳納送達費用六百八十││ │ │元,惟已退還七百七十三元。 │├────────┼─────────┼──────────────┤│合 計│三萬零九百八十七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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