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 聲請人
- 欣南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假扣押、假處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於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已被刪除,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該項情形立法體例上應屬提存法規定之範疇,故而刪除之。然因提存法並未同時配合修正,故擔保人無從逕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立法上有欠平衡,故倘假扣押之債權人未曾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或因債務人已無財產而撤回執行,則因該假扣押裁定嗣經撤銷或收受後經過三十日亦未能再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參照),債務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規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妙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十六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在案,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五號)。然因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嗣後伊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相對人已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十六號裁定、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通知函、第三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異議狀、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及撤回執行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十六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友執全字第四二五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