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 聲請人
- 豐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二號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對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九十一年度字雄簡字第三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雄聲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供擔保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在卷足憑。今聲請人主張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送達相對人,已提出該確定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B法官 藍家慶
~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