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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照
送達代收人
陳景裕律師
相對人
三熙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總額共計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判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一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三號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二張,爰檢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三號提存書等,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一號提存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分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三號提存擔保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變換提存物卷、提存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秦慧君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F0~T32┌───────────────────────────────────────────────┐│附表: │├──┬───────────────────┬─────────┬───────┬──────┤│編號│ 名 稱 │ 號 碼 │金額(新台幣)│ 數量 │├──┼───────────────────┼─────────┼───────┼──────┤│ 一 │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CX四五二六三 │壹仟萬元 │一張 │├──┼───────────────────┼─────────┼───────┼──────┤│ 二 │同右 │CB二三○○四 │伍拾萬元 │一張 │└──┴───────────────────┴─────────┴───────┴──────┘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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