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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請人
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立大農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零九百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一萬零九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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