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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一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一八號

聲請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吳小燕律師
相對人
巨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裕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第十三期第二十四次三年期開發金融債券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共十五張,票號為XY00000一~XY0000一五,均附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已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第十三期第二十四次三年期開發金融債券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准予實施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確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五月六日、六月一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七0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且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謝 雨 真

~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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