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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立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雄聲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八一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B法官 蔡廣昇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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