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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相對人
啟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一期債票肆張(號碼為JH○○○一二九、JH○○○一三○、JH○○○一

三一、JH○○○一三二號,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號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一期債票四張(號碼為JH○○○一二

九、JH○○○一三○、JH○○○一三一、JH○○○一三二號,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郭慧珊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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