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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三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三一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啟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肆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為JH○○○○四○、JH○○○○四一、JH○○○○六○、JH○○○○六一號),面額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八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遂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四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為JH○○○○四○、JH○○○○四一、JH○○○○六○、JH○○○○六一號),面額共計四百萬元為擔保金,以相對人啟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安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啟安公司已同意返還提存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啟安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以乙○○、丙○○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部分,因聲請返還擔保金僅須以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而乙○○、丙○○並非本件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筑婷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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