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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

聲請人
伍通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雄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二三八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通知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B法官 蔡廣昇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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