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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八號

聲請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浩章
代理人
陳紹節
相對人
松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三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九四三號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七號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對相對人之財產實行假扣押並執行在案,嗣因已無保全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現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裁定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嗣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函、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八八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二0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七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嗣經公示送達等情,亦有登報證明、本院各分案室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瑞標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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