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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請人
仁旺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忠仁
相對人
沿海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胤魁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四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七號提存,而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惟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假處分裁定及查封通知均未能合法送達,聲請人嗣已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並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獲准,並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發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為行使者,應得准許債權人領回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法院撤銷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之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均已遷移,所在不明,復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登報,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生效),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行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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