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 聲 請 人 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德士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二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年度岡簡 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柒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二號提存事件在 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二審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並提出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函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