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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請人
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權松
相對人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下稱大中鋼鐵公司)因與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下稱趙壹營造公司)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就趙壹公司對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前經鈞院以九十一高貴民讓九十一執全字第一八八0號執行命令,禁止趙壹公司對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伊亦不得向趙壹公司清償在案。惟趙壹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伊已具狀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迄今未收到鈞院撤銷前開假扣押命令之通知,為此聲請鈞院限期命債權人大中鋼鐵公司對債務人趙壹營造公司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上開條文,僅「債務人」有權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查本件聲請人,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並非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即無依上開法條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稱:伊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此乃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起訴,如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得依法撤銷執行命令之權限;再如債權人已起訴而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則屬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問題,均與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韋岑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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