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權松 相 對 人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下稱大中鋼鐵公司)因 與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下稱趙壹營造公司)間請求清償債款事 件,聲請就趙壹公司對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前經鈞院以九十一高貴民 讓九十一執全字第一八八0號執行命令,禁止趙壹公司對伊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伊亦不得向趙壹公司清償在案。惟趙壹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伊已具狀對 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迄今未收到鈞院撤銷前開假扣押命令之通知,為此聲 請鈞院限期命債權人大中鋼鐵公司對債務人趙壹營造公司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上開 條文,僅「債務人」有權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查本件聲請人, 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並非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即無依上 開法條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稱:伊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項,此乃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起訴,如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得依法撤銷執行命令之權限;再如債權人已起訴而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則 屬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之問題,均與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