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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八號

聲請人
金亞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鑫雅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㈢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鑫雅春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三號假扣押裁定,准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三百萬元範圍內得假扣押,伊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存同額之陽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七號),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伊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後,除聲請終局執行外,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七號提存書、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0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全字第三一三三號(含執全字第一六三0號)、存字第一七二七號及訴字第三0九0號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依上所述,可知聲請人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自不能許,應予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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