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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四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信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新興郵局第八六一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曾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於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現因訴訟終結,欲取回提存物,而通知相對人對於擔保物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之住所送達,為遷移新址,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訊、存證信函各一件及退回信封二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昭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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