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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相對人
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訟訴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著有明文。又按送達法人,而欲按照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除向法人營業所送達外,非併向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送達無著者,自不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抵銷債權事件,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嗣因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對予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各、戶籍謄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送達存證信函無著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惟按聲請人並未向法定代理人送達地址即「台北縣中和市○○里○○路一五巷一九之二號」送達乙節,亦有退回信封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營業地送達,既無法送達,自應改向法定代理人戶籍地送達,然聲請人並未向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送達,業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相對人送達處所業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自不符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昭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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