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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九號

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廖虹羚律師
相對人
宜松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曾依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六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事件業經其撤回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雄院貴民愛字第四二三0六號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該通知後二十日內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六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書狀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查結果,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或將行使權利之情事向本院為證明,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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