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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日光美電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昭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F0~T3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六十五萬六千│            │
│  │(案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八百十元       │                  │
│    │)                                │                │                  │
├──┴─────────────────┴────────┴─────────┤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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