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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五號

聲請人
鴻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新園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鴻谷企業有限公司送達於相對人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存證信函文件,因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新園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分別向相對人登記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送達,然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郵局退件致未能完成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暨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二份附卷可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傑民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附記:請將本裁定全文於三日內刊登國內報紙,並將報紙送本院附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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