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二號 聲 請 人 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相 對 人 曾寶廷 即曾祥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五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可轉 轉讓定期存單一紙(HN二三三四二號)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 裁全字第五六0號為擔保因侵權行為而聲請之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 轉讓定期存單一紙(HN二三三四二號)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0三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裁全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為證。查聲請人上開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 使權利一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陳嘉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