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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九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九九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龍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本票債權本金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則計至目前為止,利息約為四百六十二萬元,合計債權額約為二千六百一十二萬元,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及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已清償或系爭本票(借款)債之關係是否消滅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二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而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郭慧珊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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