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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六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六號

聲請人
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全信
相對人
盛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順義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七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票號為BE0000000號)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而上開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撤回在案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三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七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七九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六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一四號民事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狀、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六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七九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一四號假處分事件保全程序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九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保全程序卷宗等查核屬實。

㈡惟相對人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就其所受前揭假處分之實施而受有損害,對於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訴訟繫屬;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訴訟繫屬並承審中,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調卷條、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早於本件聲請前,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至為明灼;且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被告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為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石繼志律師,聲請人顯於本件聲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即已知悉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甚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洵與首揭條文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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