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八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八四號
- 聲請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二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三0二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高雄縣茄萣鄉○○段建號第一七七五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與同段建號第九四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茄萣鄉○○路二十號經保存登記部分及所坐落之高雄縣茄萣鄉○○段第五0二地號土地一併鑑定價格,並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此有該執行卷宗所附鑑估報告書及拍賣公告等件可稽,且因系爭建物係地面層為鋼鐵造,夾層為木造之建物,與上開經保存登記之二層樓鋼造建物經本院執行處定為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上之效益,故如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而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導致該執行標的物全部之不動產均無從進行拍賣程序,即整體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其債權人將不能即時自拍賣價金受償,是本院審酌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零九元(相對人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五一一號就債權額二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併案執行),全部查封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三千九百十萬元,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為九十五萬元,及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至定讞,需費相當之期間,加上該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除以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並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經過之期間三年四個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損失外,再加酌全部執行程序因部分標的需停止執行而需重行進行,及部分地上物無從合併拍賣所可能影響投標意願及金額等因素,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九十五萬元。從而,於相對人提供擔保九十五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在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二一五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何悅芳
~B法院書記官 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