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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相對人
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0一九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抵銷債權事件,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公司已遷移他處,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而其法定代理人又已遭通緝,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地址送達存證信函,因公司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0九號卷宗查證屬實。又其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為送達,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按;惟甲○○因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有全國通緝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是其顯已逃匿無蹤居所不明,是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盧怡秀

~B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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