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三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鼎運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麗美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刑全字第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復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亦已分別闡述詳盡。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刑全字第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四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書提存後,業已對相對人鼎運通運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二二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刑全字第五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僅部分勝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迄未釋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即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即無所據。
三、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佐證,惟其另提出送達前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鼎運通運有限公司之掛號送達回證,送達日期卻記載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二者時間相距近一個月,故尚難以前揭掛號送達回證,即認相對人鼎運通運有限公司確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受催告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