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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六號

聲請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相對人
惠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甲○○

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八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惠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惠國公司)、乙○○、丙○○、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二萬三千元之擔保金,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第七七○號案件,就相對人甲○○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已發函催告惠國公司、乙○○、丙○○、甲○○,若有損害請於函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期間屆至後,惠國公司、乙○○、丙○○、甲○○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准予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物予聲請人。

二、按:

1、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曾同採此見解)。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均曾同採此見解)。至於司法實務向來見解雖認為,債權人除撤銷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外,尚須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才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並進而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然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於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為假處分執行,嗣於逾收受裁定三十日後撤回執行程序,既不得再憑原來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無再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即可視為「訴訟終結」。

2、又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前,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毋庸先聲請法院裁定,即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一項第二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唯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已刪除該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應不得再依提存法第十六條一項第二款規定,逕自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唯若債權人供擔保後,雖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但嗣於逾收受假扣押裁定三十日後,仍未實際強制行假扣押就已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則因假扣押尚未實施;且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於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亦即債權人已不得再憑原來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因此受擔保利益人應該不可能受有損害。為此,解釋上應認為此情形合於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惠國公司、乙○○、丙○○、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新示擔保物為惠國公司、乙○○、丙○○、甲○○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2、又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三二七號假扣押裁定後,聲請人雖有聲請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七七○號),然該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七七○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實際上僅對甲○○之不動產進行查封,而尚未對其餘相對人執行。嗣聲請人更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函請地政機關撤除查封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執全字第七七○號卷核閱無訛。

3、又聲請人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內湖郵局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催告惠國公司、乙○○、丙○○;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內湖郵局第三四四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甲○○,若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則應於收受上開信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前揭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送達於惠國公司、乙○○、丙○○,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予甲○○,有佐。然迄今,相對人均未對聲請提起訴訟或支付命令、調解,亦有士林地院函覆在卷,及本院分案室之查詢紀錄可佐,堪信為真實。稽諸首開說明,應認為分別合於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經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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