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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六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六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金源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票號:86C01505C號至86C01506C號),合計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債票。

理由

一、按假執行事件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以八十八年度存字二一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類債票新台幣一百萬元券一張在案,嗣又依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七四號裁定變換為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提存物(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茲為取回上開提存物辦理兌領手續,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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