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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2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926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13弄
相對人
金源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狄卿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金源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狄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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