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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9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邱政茂
相對人
川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益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簡忠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小港區○○○路156 之5 號)為川吉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川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吉公司)之董事簡阿川於民國90年7 月9 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迄今未選任新董事,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且擅自歇業遷移不明,川吉公司滯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滯報通知書,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之規定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川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 第4 項所明定。另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查川吉公司僅設有董事簡阿川一人,簡阿川於90年7 月9 日死亡後,並未選任新董事,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業經證人即簡阿川之子簡忠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為使滯報通知書合法送達,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核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依川吉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除已故董事簡阿川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0外,另有登記股東簡福祺、簡慧娥、簡洪尊、簡美惠等人,登記出資額持依序為350,000 、900,000 、4,851,000 、4,900,000,而簡阿川之女簡慧娥、簡美惠已拋棄繼承,簡阿川之繼承人係簡忠益、簡洪尊,簡福祺係86年1 月間出生,其父為簡忠益等情,亦據簡忠益證述明確,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 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824 、825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證人簡忠益繼承簡阿川之股份後,成為相對人股份次多之股東,且係登記股東簡福祺之父,衡情並無為不利於該公司行為之理。又簡忠益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另登記股東簡洪尊、簡慧娥、簡美惠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回證3 紙在卷可佐,是本院衡酌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認以選任簡忠益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方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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