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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二二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二二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相對人
鶴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東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單號為八六E○六○五九B號,附第六至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六六二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一張為擔保物後(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由鈞院實施假扣押(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後經併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拍得金額並分配完畢,是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全字第五六六二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書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一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提存書、裁定各一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並通知相對人於收受本院函文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收文後二十日內並未有何行使權利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一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三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四○○○一四五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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