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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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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即債權人
乙○○

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九七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九七號案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吊車假扣押一節,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債權人迄今仍未針對同一侵權行為請求,向債務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五紙及債權人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七0三號、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九六一四號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B法官 莊珮吟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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