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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
山利中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若已繫屬或判決確定,即無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給付貨款事件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六號予以准許後,乃供擔保而在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之範圍內對伊所有打釘機等財物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向鈞院起訴,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云云,並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八六號民事裁定乙件為證,惟相對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聲請人欠其貨款為由而向本院岡山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該庭以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一七七號予以分案審理中,而該案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相對人聲請本院上開假扣押所據之本案請求核屬相同,此經本院查詢並調閱上開給付貨款之訴及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已繫屬,而與首揭條文得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院民事五庭~B法官 黃宏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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