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明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 七0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後,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九十二年度執 全字第二七三0號)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已和解,且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 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上開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