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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六號

聲請人
振和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玲
送達代收人
謝玨馨
相對人
和頌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五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三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七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全明字第四三六號)。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六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五0七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台北青田郵局第二二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結果,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確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撤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板院通九十二執全明字第四三六號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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