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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捷克布拉格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租賃標的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三四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而提供擔保金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前開假處分之裁定,並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且業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述聲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三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號裁定、執行處通知相對人除去查封標示之通知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提存事件、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宗揚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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