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 聲 請 人 樂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其中郵資部分新臺幣 叁拾肆元已經發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 ~FO ┌───────────────────┐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 │支付命令聲請費 │肆拾伍元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 │ │ ├────────┼──────────┤ │送達郵資 │壹佰叁拾陸元(原繳壹│ │ │佰柒拾元,退郵叁拾肆│ │ │元) │ ├────────┼──────────┤ │合 計 │壹拾萬零壹佰叁拾捌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