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七五號
- 聲請人
-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柯尊仁律師
- 相對人
- 帝國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一0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謝雨真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