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七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七六號
- 聲請人
- 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盤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五00號、六九0號及九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壹拾肆萬元及貳拾肆萬元,共計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二三、一二及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共計新台幣六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00號、六九0號及九七四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兩造協議和解,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