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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八一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八一九號

聲請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祥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登錄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中央登錄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四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謝 雨 真

~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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