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八四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八四六號
- 聲請人
- 信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相對人
- 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存字第二九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期存單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及壹佰萬元貳張,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曾提供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00號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已提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雙方之和解書(見第三條)、九十三年四月卅日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B法官 藍家慶
~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