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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八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八五五號
- 聲請人
- 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良雄
- 相對人
- 信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翔文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票號GA一九七八三一號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FA二○七三一四、FA二○七三二二、FA二○七三三一號共叁張、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票號GA一九七八三一號一張、面額五十萬元,票號FA二○七三一四、FA二○七三二二、FA二○七三三一號共三張、面額各十萬元)及現金三萬元,共計八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和解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七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筑婷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