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八五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八五五號

聲請人
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雄
相對人
信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翔文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票號GA一九七八三一號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FA二○七三一四、FA二○七三二二、FA二○七三三一號共叁張、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票號GA一九七八三一號一張、面額五十萬元,票號FA二○七三一四、FA二○七三二二、FA二○七三三一號共三張、面額各十萬元)及現金三萬元,共計八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和解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七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筑婷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