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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

聲請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新義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因免為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如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自無從因免為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任何之損害,債務人於該本案判決確定後,其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二九三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起訴結果,業經法院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則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二九三號裁定、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九八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四號提存書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B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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