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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
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肯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提供擔保後,嗣認無提起本案訴訟必要之情形,需以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始屬訴訟終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一三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0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撤回後以高雄前鋒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雄院貴民祿九十二執全字第二一六三號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0四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九號裁定確定在案,並已撤回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六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其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相對人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雄院貴民祿九十二執全字第二一六三號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詢本院民事庭、鳳山簡易庭、岡山簡易庭、旗山簡易庭、高雄簡易庭分案室無誤,有查詢案件表五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曾淑娟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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