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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

聲請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庚○○
相對人
金桂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丁○

        己○○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零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部分,已經發還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元應予剔除,另應加計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未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九月十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秦慧君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F0~T32┌─────────────────────────────────────┐│計算書: │├────────┬──────────────┬─────────────┤│項目 │ 金額 (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千一百五十九元  │扣除已退還之郵費一百六十七││ │(680+510+136-167=1159) │元 │├────────┼──────────────┼─────────────┤│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百元 │ │├────────┼──────────────┴─────────────┤│合計 │二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四元 │└────────┴────────────────────────────┘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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