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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武賢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為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嗣經相對人對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高貴民丞九十二執全字第二二五號通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㈢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自無必要,且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曾淑娟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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