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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

聲請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元棋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四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壹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三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七九三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動產在案,茲因已無保全之必要,聲請人遂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民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三雄貴院民逸八十九執全字第三五三四號通知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為止,未對擔保物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五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曾淑娟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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